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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姿势】春播时节该学习学习《种子法》啦!

文章发布时间:2016-03-01 11:25文章点击数量:277

(新《种子法》明确种子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增加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旨在建立现代种业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种业安全、生态安全,保护农民权益,推进农业现代化。调整对象涉及育种、繁种、用种、经营、管理、执法六大主体,涵盖科研、生产、流通、进出口、种质资源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六大领域。全国人大新《种子法》修改工作小组成员对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和农村工作者普遍感兴趣的有关问题做了解答。

 

问题一
 
 

 

      问题1:农民手中剩余种子怎么卖?

      解答:最新《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针对这一条,一是对“农民个人”应理解为限于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对流转耕地的大户、家庭农场和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禁止。二是应限于“有剩余的”,也即剩余的量不应超过自用的种子,否则就不是剩余的。三是限于“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也就是不应超出本村或本乡镇的范围。四是对接受委托从事杂交种等授权品种制种的农民自留种,仅限自用,不得销售、串换或变相销售。因此,对已申请过新品种保护,但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已届满或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已终止或宣告新品种权无效的种子,或者是公共的常规种子,或者是从未申请过新品种保护的传统的种子,农民个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有少量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串换。

     总之,在种子法的实施工作中,对本条的贯彻执行不应与本法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构成冲突或矛盾,农民销售剩余的种子不应损害或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故意或者恶意钻法律空子,或者变相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影响正常的种子市场秩序的,应当予以坚决取缔和打击,依法予以处理。

 

问题二
 
 

      问题2:种质资源如何保护?

      解答:种质资源是亲代向子代传递遗传物质的生物载体,其实质是植物的基因资源,是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是育种的物质基础。未来农业林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种质资源的挖掘和有效利用,谁占有数量大、种类多的种质资源,谁就有希望在未来农业林业生产中做出贡献并占有主导权。因此,世界各国都普遍将种质资源定位为国家战略资源,加大保护力度,并把研究和利用种质资源作为推动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种质资源利用方面,由于种质资源保护研究和育种科研机构体制设置的原因,存在交叉设置和重复建设等问题。许多育种科研单位利用财政资金既开展基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的育种研究,也开展商业性育种研究。种质资源不能得到及时、方便、充分地开发利用,既造成种质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严重影响我国种质资源研究利用的效率和进度。另外,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外资进入我国种业呈现出加速趋势,国外种子企业通过并购国内种子企业、独资或合资开展种子经营和设立研发机构等方式进入我国种业领域。特别是近年来一些境外机构和个人与国内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等名义,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国内优异种质资源。

  针对上述问题,新修改的种子法出台了新规。首先,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力度。对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经原设立机关的同意。这项规定主要是约束和规范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不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其次,促进种质资源的利用。明确使用财政资金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依法向社会开放,推动商业性应用,强化种质资源对现代种业发展的支撑作用。

  第三,维护国家种质资源主权。为有效防止我国优异种质资源的流失,对境内机构和个人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资质源的,也纳入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规范外国投资者与境内机构在我国从事种质资源搜集、研究、利用等行为,做好种质资源安全审查。

 

 

 

问题三
 
 

 

       问题3:如何完善种子执法制度?

       解答:近年来,一些假冒授权品种、生产销售假劣种子、抢购套购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秩序,原种子法关于种子执法制度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下现代种业发展的需求。为了发展现代农业,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的种子市场秩序,新修订的种子法完善了种子执法制度。

       明确种子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在原种子法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工作。这解决了长期以来大量承担实际执法职能的综合执法机构、种子管理机构“有责无名分”和行政主管部门“权责不匹配”的问题。同时,明确种子执法主体,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有了法律依据,将有利于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和执法队伍的稳定,有利于增强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明确执法权限,完善执法手段。在原种子法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其在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有权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对与违法生产经营相关种子、工具、设备、场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规定,既可以与行政强制等有关法律相衔接,又使执法人员的工作于法有据,有利于减少执法矛盾,提高执法效率。

       明确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增加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监督管理信息。这样规定,使种业监督管理和种子执法进一步公开化,既有利于扩大种子执法的影响力和威慑力,使有违法冲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敢贸然违法,又对执法行为本身是一种监督和约束,使执法人员执法更加谨慎和准确。这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的有关要求的具体举措。

 

问题四
 
 

 

       问题4:《种子法》如何完善法律责任?

       解答:科学、准确地界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新种子法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种子行业的壮大,原种子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实践的需要,有的处罚方式过轻,有的处罚额度过低,有的处罚梯度不够,有的处罚依据不科学,使得有些违法人员存在侥幸心理,敢于以身试法,没有对违法人员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具体来讲,新修订的种子法从五个方面完善了法律责任:

      一是明确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包括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都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明确有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救济途径。包括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可以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可以提起诉讼。

      三是新增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违反品种撤销制度的行为,违反种子广告管理制度的行为,自行开展审定试验的种子企业造假的行为,拒绝、阻挠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等。

      四是加大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包括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职的行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品种审定制度的行为,违反品种登记制度的行为,违反种子进出口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有关包装、使用说明、标签、生产经营档案、备案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违法采种、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行为,未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行为,违法开展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为等。

      五是明确刑事责任。违反种子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与刑法相衔接的规定,提高了法律的震慑力。

                 (摘自《人民日报》,厅政策法规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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